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领导,保障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确保校园安全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学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将学校安全稳定作为本单位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中心工作议程,及时研究、解决学校安全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本地区学校各类容易发生的安全稳定隐患进行排查,定期组织开展学校安全稳定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稳定隐患应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排除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学校应及时、妥善处理学校重大、特大安全稳定事故,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报告要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漏报或瞒案不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学校安全稳定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学校安全稳定工作负总责,各学校对安全稳定工作负直接责任,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一级促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学校的安全稳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督促学校加强各个生产环节的安全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
(三)加强对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的监督,保障师生安全;
(四)会同综治、维稳、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管理和维稳工作;
(五)督促学校做好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发生食物中毒;
(六)督促学校检查安全稳定情况,及时指导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
(七)指导学校做好各类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制订和演练工作,妥善处置各类突发重大事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七条 各学校直接负责本校安全稳定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开展安全稳定宣传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落实到每一个工作环节;
(三)成立安全稳定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稳定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校园安全管理及防范措施;
(四)检查学校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学校有能力排除的安全隐患;排查不稳定因素,化解矛盾纠纷,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学校不能排除的安全稳定隐患,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集会、外出等大型群体活动安全和学校校舍等安全的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六)做好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发生食物中毒和各类流行性传染病传播;
(七)配合综治、维稳、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及其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严防境内外敌对势力、非法组织对校园渗透,确保学校政治安全;
(九)加强校园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引导学生合理利用网络,确保网络安全。
(十)制订各类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及时、妥善处置各类校园突发事件和事故;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九条 学校安全稳定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公开透明、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在安全稳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实施问责:
(一)一年内发生多次安全稳定事故或者两起较大以上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稳定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和警告后,未及时改进或整改不力,以致发生群体性事件和交通事故、火灾、食品卫生及其他安全事故的;
(四)在安全稳定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六)发生重大政治安全稳定事件的;
(七)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稳定因素、群体性事件(苗头)责任事故及其隐患的;
(八)在中央、省市(县)组织开展的各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检查考核中被“一票否决”的;
(九)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认为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事故灾难等级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教育部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警示;
(二)诫勉谈话;
(三)行政处分。
被追究责任人如是党员干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 对出现本规定第十条之情形,但未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经济损失和重大人员伤亡后果的责任人予以警示。
第十三条 对一年内2次警示的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一年内2次诫勉谈话后学校安全稳定工作仍未改进,被动局面仍未改变,产生严重安全稳定隐患或发生严重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被追究责任人为党员干部的,同时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被追究责任人为党员干部的,同时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二)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三)阻挠、干涉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四)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十五条 学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力,在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整改建议和警告后,治安状况持续恶化或在年度考评中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对学校重大安全稳定事故防范、发生的有关人员追究责任。学校发生较大以下安全稳定事故,由本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较大以上安全稳定事故,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依据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除国家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明确规定外,学校发生安全稳定事故,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有关部门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如实放入相关责任人工作实绩档案。
第十八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提请申诉,由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受理。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在1个月内复查完毕,提出是否变更追究决定的意见。被追究人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报请省级教育主管部门作出最后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学校应将安全稳定工作责任分解到各职能部门和各岗位,实行岗位职能与安全责任捆绑连带,参照本规定制定各学校安全稳定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过程中的问题,由中共海南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海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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